克孜勒苏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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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人民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06/05 城事通编辑部 1.2w 阅读 539 点赞 查看原文
索  引  号 kzlskekzz/2024-01118 主题分类 司法
名        称 关于印发《自治州人民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 2007-06-04 18:11 发布日期 2007-06-06 18:05
文        号 克政办发〔2007〕53号 有  效  性 废止
发文单位 克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机构 克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组织,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第75号令),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克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6月4日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组织,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人民调解员是经群众选举或者接受聘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下,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第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五条 县(市)、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为本行政区域、本行业、本单位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部门。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

(一)认真贯彻落实“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调解工作方针。

(二)结合调解工作,开展社会公德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公民的社会公德意识和法律意识。

(三)参与基层依法治理,主动配合村民委员会街道组织居民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文明企业”、“五好家庭”活动、“法治进社区”活动,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构建和谐克州。

(四)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掌握辖区内矛盾纠纷的发生,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职责。

(五)做好信息上报工作。对辖区内的重大疑难纠纷,可能激化、恶化、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苗头,及时按规定报告,不得漏报、瞒报、不报。

(六)积极协助司法所开展刑释解教回归人员的就业帮教工作,预防重新犯罪。

(七)按照调解工作程序、原则和纪律,及时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八)做好调解登记工作。做到认真登记,及时归档,保证各种调解台账簿(表、册)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目标:

1、无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

2、无民间纠纷引起非正常死亡;

3、无民间纠纷引起聚众械斗事件;

4、无民间纠纷引起的群体性上访事件;

5、民间纠纷调解率达95%以上,调解成功率达90%以上,民间纠纷发生率控制在总人口10%以下。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的原则:

(一)平等自愿原则。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合法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和公道、公正、公平的准则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民间纠纷发生后,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诉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裁决。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

(一)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组织基本

形式,各县(市)要全面建立符合规范化标准的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街道、乡(镇)必须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三)具有一定规模的民营、私营企业,事业单位要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四)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和大型集贸市场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五)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区域性、行业性组织及大型集贸市场等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备案;街道、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州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人以上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和妇女委员。

第十一条 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社区居民楼栋、自然村、村民小组、车间设立调解小组,并聘任调解员。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组成:

(一)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组成:

1、本乡镇(街道)内设立的,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2、本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4、党政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5、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公、检、法等部门退休老同志和其他社会志愿者。

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1、社区(村)调解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2、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选举产生。

(三)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一般由单位党组织、行政、工会、保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主任由党组织或工会的负责人担任,在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企业法律顾问或法律工作部门的同志。

(四)群众团体,区域性、行业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群众代表、业主代表。

第十三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创造下列基本条件:

(一)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必需的工作场所。各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规范化调解庭(室);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确定的调解室。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和标识牌。

(三)纠纷受理、调解、回访登记簿及统计表册。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设施。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以外,一般由本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聘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聘任。

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每届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重新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解聘或补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能吃请受礼。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守信,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素养和业务水平。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时,须持有自治区司法厅统一制发的《人民调解员执业证》,并佩带人民调解员徽章。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及例会、学习、考评、业务登记、统计、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强队伍和业务建设。

第二十一条 民间纠纷由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街道、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或者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妇联、残联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涉及妇女儿童、残疾人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突发或简易纠纷,可以由一名调解员即时、就地进行调解;对于一般性或较复杂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指定一名或者若干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人民调解员是本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另行指派他人负责纠纷调解。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分别向各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各方的要求和理由,必要时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立的调解庭(室)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在便利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公开进行,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本单位)群众旁听,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积极促成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密切注意纠纷动向,对矛盾可能激化又一时难以调解的纠纷,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解完毕。疑难、复杂纠纷的调解不超过两个月。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自愿向其他部门申请解决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第三十二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协议。

第三十三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的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采取激化矛盾的行动;

(四)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并制作笔录。

调解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纠纷,应当按照司法部统一的文书格式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责任。

(三)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以人民调解员身份调解的纠纷,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留存一份。

第三十六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依法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处理,也可以就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对当事人因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

第四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不断加强和推进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促进制度创新,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各县(市)司法局负责调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培训;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社区(村)民委员会人员的培训。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指导工作中,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一次总结,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由设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或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规定程序予以撤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调解纠纷实行“一案一补”的工作制度。

(一)办理简易纠纷每成功一件兑现补助20元,如果是口头调解而没有文字记载的不予奖励。

(二)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纠纷内容的,经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成调解协议书的,每一件兑现奖励40元。

(三)对纠纷虽然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由村调解委员会及时上交到乡镇司法所或信访办的,并能协助乡镇将纠纷处理完毕,有文字记载的每一件奖励10元。

(四)调委会要实事求是做好纠纷登记,杜绝出现虚假纠纷登记,如果制作虚假调解协议从中领取报酬的,发现一起,将取消一年中的一切调解奖励金,并取消调解员资格;对在一年之内,出现两件以上调解协议被法院认定为错误或无效,或因调解不力延误时机造成重大后果的,对承办的调解人员予以解聘。

(五)简单纠纷和复杂纠纷的调解登记工作,由乡司法所对调委会受理的纠纷案卷统一造册、核实,将核实情况和案卷一并上报乡(镇)及县(市)司法局,县(市)司法局组织人员一季度检查、核实一次,由县、乡审核后加盖公章,报州司法局审核同意,方可领取发放。一季度兑现一次奖励,劳动报酬由县(市)司法局统一发放到各乡、村调解委员会签字领取。

(六)人民调解员的劳动报酬补助经费管理,严格按照“专款专用、合理分配”的原则,任何县(市)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各县(市)每季度将调解纠纷案件数报州司法局基层科,以备年底抽查,并对各县(市)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予以奖励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